陈某欧是化州某中学的老师。年2月,该中学经网络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陈某欧在内的教职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0万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等具体事项。该中学在网上购买了团体保险后,由该保险公司业务员把团体保单交给该中学。后陈某欧驾驶摩托车身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于是向化州法院起诉。最终法院以保险公司与某中学签订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法定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为由,支持原告主张。   年6月,陈某欧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陈某欧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马某、陈某欧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某欧身亡后,某保险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拒绝赔偿,陈某欧的妻子李某、陈某欧的女儿陈某夏遂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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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单是被告电脑网络自动生成的属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应该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打印好保险单后交付该中学,虽然在保险单上有“重要告知”四个加粗的字体,但并没有将具体保险条款的内容打印好交给该中学,所以被告向该中学提供投保单时没有尽到应当附格式条款的义务。被告交保险单的行为尚不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投保人等人注意到重要告知的具体内容。在网络提示中的“免责条款”只是简单地作了加黑加粗,该保险合同大部分条款都有加黑加粗,免责条款未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文体、字体、符号或者区别其他条款特别明显的标志作出提醒和注意。故法院认为保险人(业务员)未尽到法定“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欧“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请求符合理赔的条件,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给原告。据此,化州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给陈某夏、李某。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讯员黄艳芬记者谢力忠

来源:茂名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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