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政策文件等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内

一、化州市技工学校终止与李福超、姚美清、蒋国健、李志艳、陈娟、黄河芳、蒋亚娟、林珈羽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和化州市编委的通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化州市教育局人事股)项的规定终止与李福超、姚美清、蒋国健、李志艳、陈娟、黄河芳、蒋亚娟、林珈羽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政法规’制定的主体是国务院因此,被告根据地方政府的文件,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终止与李福超、姚美清、蒋国健、李志艳、陈娟、黄河芳、蒋亚娟、林珈羽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李福超、姚美清、蒋国健、李志艳、陈娟、黄河芳、蒋亚娟、林珈羽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主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姚美清工作时间折合年限,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教育局提供证据证明姚美清工作折合年限为9.5年,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赔偿金,按3个月(即相当工作年限3年)标准计算,没有超过被告认可姚美清工作年限,本院视为姚美清放弃民事权利至于原告林积瑞主张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3826元,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没有终止与林积瑞签订的劳动合同,林积瑞也没有提供被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原告林积瑞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是两个不法律概念,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各自有自己的适用条件,绝对不允许混淆,被告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化州市第三中学吧属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因此,被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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